何某与殷永庆、赵宇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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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021)冀0426民初1531号

原告:何某,男,201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涉县。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199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涉县,系原告何某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彦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永庆,男,198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爱良,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宇,女,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雪,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6日13时40分许,原告何某和其奶奶李传荣乘坐被告殷永庆驾驶被告赵宇车牌号为津L×××××的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天津回到涉县龙虎乡大泉村,行驶至青兰高速公路兰州方向654km+800m处时,被告殷永庆驾驶车辆与右侧车道内正常排队等候通行的重型半挂车左侧尾部发生刮擦碰撞,造成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车上人员原告何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河北省高速交警总队邯郸支队邯郸大队于2019年8月24日出具的第一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予以证实。
原告何某受伤后先后到涉县医院、北京同安骨科医院、北京花坛中西医结合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治疗,合计住院150天(其中涉县医院住院97天,北京同安骨科医院住院三次共计53天),前后支付医疗费合计196218.8元。原告何某于诉前调解阶段申请对其本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护理人数申请鉴定,本院就上述项目依法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何某支付鉴定费270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1年3月2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何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一处;2、何某的营养期限为一百五十日(150日);何某的护理期限为一百五十日(15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司法医学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殷永庆、赵宇在发生该交通事故时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上述津L×××××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被告殷永庆、赵宇已向原告何某垫付医疗费76000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河北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陈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和其奶奶李传荣一起乘坐被告殷永庆驾驶被告赵宇车牌号为津L×××××的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从天津回到涉县龙虎乡大泉村,双方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殷永庆在驾驶上述普通客车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某受伤,且原告何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殷永庆违反合同约定未将乘客安全送到指定地点,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殷永庆辩称自己驾驶被告赵宇车辆并未经其同意,且被告赵宇也不知情,但原告何某不予认可,被告殷永庆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赵宇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殷永庆驾驶肇事车辆自己并不知情,事故虽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但其与被告殷永庆并未共同经营车辆,不应共同承担责任,但原告何某亦不予认可,被告殷永庆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上述二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因此,二被告赵宇、殷永庆在发生该交通事故时系夫妻关系,且共同经营上述津L×××××大通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故对原告何某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殷永庆、赵宇共同承担。
关于原告何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何某因伤支付医疗费196218.8元,有医疗费票据、病例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二被告殷永庆、赵宇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鉴定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期限为150天,按照护理人李某(原告何某的母亲)每月平均工资5000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即护理费为25000元(5000元/30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相关标准计算为10150元(50元/天×97天+100元/天×53天);4、营养费,鉴定营养期限为150天,按每日20元的标准应为3000元(20元/天×150天);5、伤残赔偿金,因原告何某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参照河北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5373元的标准进行赔偿,即伤残赔偿金为122984元;6、辅助器具费543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以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相关因素,本院酌定16000元;8、住宿费和交通费,根据原告何某伤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其住宿费和交通费损失为7000元;9、鉴定费2700元,因有原告何某提供的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损失共计388482.8元。因二被告已向原告何某垫付了76000元,故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即二被告实际应向原告何某赔偿312482.8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永庆、赵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31248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4.0元,减半收取计3,032.0元,由被告殷永庆、赵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高
书记员程肖芬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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