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894号
原告:钟某某,男,1974年11月7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龙山县人。
被告:唐某1(又名唐某2),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某1又名唐某2,系龙山县石羔街道办事处青岗村人。2018年被告向原告赊购花卉。2019年3月6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在一份《欠条》的“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约定欠款41460元。但被告未按上述《欠条》付款,至今尚欠货款414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应按涉案《欠条》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1460元。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货款414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某某支付货款41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计419元,由被告唐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俊
法官助理田周瑜
书记员王玮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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