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故意伤害罪
(2021)鄂0114刑初157号
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2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蔡甸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6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成,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4月16日,经武汉市蔡甸区索河镇群生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八千元,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某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海涛
人民陪审员蔡欣
人民陪审员马盼
书记员张梅丽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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