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某支公司、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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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03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兴华南街**。
负责人:王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系辽宁盛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商铺****
负责人:崔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v>负责人:陈植,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黑。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负责人:李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顺,男,45岁,汉族,系沈阳市顺某储运有限公司经理。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顺某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铁**沈辽中路**法定代表人:郝某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南四纬兴红家园**楼**法定代表人:张金岭,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某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英雄街湖滨委金碧湖畔小区82/3-406Bv负责人:马兴国,经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9日12时30分许,原告刘某驾驶辽A×××**号尼桑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哈高速公路沈阳方向行驶至591公里加600米处停车,并将李连君所驾驶的辽H×××**号/吉H×××**号挂车拦停至道路左数第三车道,其驾驶的辽A×××**号车辆后部。原告刘某下车与李连君理论时,杨东来驾驶辽A×××**号/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李连君驾驶的辽H×××**号/吉H×××**号挂车右尾部追撞,致李连君驾驶的辽H×××**号/吉H×××**号挂车前移与刘某驾驶辽A×××**号普通客车左后侧再次碰撞前移,原告刘某被撞碾入辽H×××**号/吉H×××**号挂车右后轮处,造成杨东来当场死亡,辽A×××**号/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上乘车人邵梓才受伤,原告刘某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鞍山市公安局交管局高速公路二大队认定,原告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东来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李连君、邵梓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诊治,同日转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上肢骨筋膜室综合症、肱二头肌撕脱断裂、部分坏死、大面积皮肤软组织剥脱伤、重度撕脱碾挫伤、头皮撕脱伤,住院105天,二级护理45天,三级护理60天。辽A×××**号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抚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大地保险沈阳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辽H×××**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郝某顺系辽A×××**号/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辽A×××**号车登记在被告顺鑫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沈阳铁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吉C×××**号挂车登记在被告金丰公司名下,在被告平安保险四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刘某的经济损失总计为117834.47元,其中:
一、医疗费用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01981.62元。
1、医疗费:91481.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
二、死亡伤残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5763.85元。
1、误工费:95.87元/天×105天=10066.35元;
2、护理费:115.50元/天×45天×1人=5197.50元;
3、交通费:500元。
三、其他损失89元。
1、复印费:89元。
另查,该院于2018年6月20日作出的(2017)辽0321刑初2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辽H×××**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杨东来近亲属经济损失9900元,该项目下剩余限额为1100元,该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内剩余1000元。
原告刘某系辽H×××**号车、辽A×××**号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受害人。辽H×××**号车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1000元,辽A×××**号车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为10000元,合计11000元,原告刘某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01981.62元,超出该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90981.62元;辽H×××**号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100元,辽A×××**号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合计111100元,原告刘某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5763.85元,未超出该限额范围,其中辽H×××**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1%的比例,即为157.64元,辽A×××**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99%的比例,即为15606.21元。综上,原告刘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26763.8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为91070.6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H×××**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该车一方无责任,故被告平安保险黑龙江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辽A×××**号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受伤,该车一方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沈阳铁西公司作为该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驾驶人原告刘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杨东来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李连君不负事故责任,故对于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应由辽A×××**号/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辽A×××**号车在被告人保沈阳铁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吉C×××**号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四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人保沈阳铁西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四平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对被保险机动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以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之和的比例予以赔偿,即按5:95的比例承担。辽A×××**号/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一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原告刘某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得到了足额赔偿,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相关责任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刘某关于被告郝某顺、被告顺鑫公司、被告金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系辽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已经脱离本车,且未与本车接触,原告刘某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故原告刘某关于被告平安保险抚顺公司、被告大地保险沈阳公司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刘某的医疗费9148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误工费10066.35元、护理费5197.50元、复印费89元,因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刘某住院治疗期间会有交通费用发生,根据原告刘某住院时间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该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为500元。据此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综合本案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二审期间有如下争议焦点:一、刘某是否属于辽A×××**号车辆的第三者;二、一审法院在计算中国平安黑龙江分公司的交强险承担比例是否正确。本院分述如下:
一、刘某是否属于辽A×××**号车辆的第三者
上诉人二审主张: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脱离本车,其身份已经转化为第三者,是否与本车发生接触不能作为区分身份转化的事实依据,故被上诉人中国平安抚顺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沈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承担责任。本院认为,第三者身份的转换应考虑到是否与伤者驾驶车辆接触,刘某系辽A×××**号小型客车驾驶人,事故发生时刘某已经脱离本车,且未与本车接触,在这种情形下,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不属于本车的第三者正确,上诉人该项主张无充分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在计算中国平安黑龙江分公司的交强险承担比例是否正确
上诉人二审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黑龙江分公司的交强险伤残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的比例应为11000:110000即10%而非1%,一审法院计算错误。本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辽H×××**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1%的比例是基于辽H×××**号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100元,辽A×××**号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刘某在该项目下的经济损失为15763.85元,未超出二者合计的限额范围,故根据辽H×××**号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为1100元,辽A×××**号车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者占比得出辽H×××**号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承担1%的比例,上述计算过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其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黑龙江分公司的交强险伤残有责限额与无责限额的比例应为11000:110000而非1%的主张是对一审法院1%按比例计算结果的误解,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某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岩
审判员程义明
审判员王宇明
法官助理孙爽
书记员赵紫薇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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