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1)吉0281民初773号
原告:张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1,住吉林省蛟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蛟河市程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2,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李某3,住吉林省蛟河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2(系李某3父亲),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段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经审理查明:段丹于2020年11月25日向李某1、张某借款20万元,并为李某1、张某出具借据,借据中载明借款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由周国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名。李某1、张某于2020年11月25日便将20万元借款交付段丹。2020年11月25日晚,段丹指令周国宏先行垫付转出2万元,后将该20万元暂存入周国宏卡中,次日,周国宏将该20万元中的另外18万元按照段丹指令分别转出。2020年3月3日,段丹去世,其继承人有丈夫李某2、女儿李某3、父亲段某、母亲王某。段丹的遗产有:双和家居A座楼4单元601室的房屋中属于段丹的部分,公积金2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但其借款期限延续到民法典实施之后,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段丹在李某1、张某处借款,并为其出具借据的事实,足以证明李某1、张某与段丹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民事借贷行为依法成立并生效。该笔借款虽然借款期限未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现借款人段丹已死亡,无法继续履行该债务,故李某1、张某要求解除与段丹的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该借款合同解除后,段丹应当赔偿李某1、张某损失,现借款人段丹已死亡,故其继承人李某2、李某3、段某、王某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的义务,庭审中,李某2、李某3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段丹遗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李某2、李某3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段某、王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段丹与李某1、张某约定借款的利率为月息1.5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损失的数额应当为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合同成立时(2020年11月26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1、张某与段丹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被告段某、王某在继承段丹的遗产范围内赔偿损失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利率按照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三、被告李某2、李某3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某1、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3945元,由被告段某、王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影
书记员冯媛媛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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