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辽02民终37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78年10月9日生,满族,住瓦房店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1950年8月27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来,瓦房店市洪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怡宁路18B-2、18B-3、18B-4。
负责人:杨开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晓宇,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69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庄河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9年10月21日5时20分左右,被告张某驾驶本人的辽B×××××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202国道瓦房店市杨家乡杨家村路段时,撞到同方向前方赵某驾驭的畜力车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赵某当场死亡,拉车的两头骡子受伤。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与对面来车会车看不清道路情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驾驭畜力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11日,被告张某(甲方)与二原告(乙方)达成赔偿协议:乙方所有赔偿以甲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核定为准,由甲方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乙方,而后甲方再一次性赔偿给乙方精神抚慰金8万元。本协议签字后乙方对甲方表示谅解,不再追究甲方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及其他任何责任。此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甲方代理人及二原告均在协议书中签字。二原告承认已收到8万元。
2020年1月21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辽0281刑初54号刑事判决书,以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刑罚。
被告张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发生。
原告田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独子即原告赵某。原告田某无收入。赵某生于1948年11月20日,至死亡时满70周岁。
大连市统计局公布2020年度大连市全体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1880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6168元,2019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9554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认定书及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已认定赵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二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188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照准,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47771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各酌定为1000元,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田某无工作,已满69周岁,可推定其无劳动能力,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应认定原告田某应享有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资格,被害人赵某在事故发生时系驾驭畜力车,可认定其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请求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及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赔偿数额,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7万元。因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11万元,并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身体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辩解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按80%赔偿无依据,不予支持。因二原告与被告张某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达成赔偿协议,不再追究张某任何责任,故原告再要求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无依据,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庭审时减少诉讼请求,应按减少后的请求额计收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案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以及上诉人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案涉交通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的道路上超速行驶,与对面来车会车看不清道路情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驾驭畜力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一审法院根据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双方各自的过错情况,判决被上诉人张某和赵某按照70%和30%的比例分担损失合理适当,对上诉人赵某、田某提出一审判决责任比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田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首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赵某已年满70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推定其已无劳动能力;其次,上诉人赵某、田某主张赵某生前给多家种地,年收入达到4万元至5万元,二上诉人对此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而且二上诉人认可赵某除政府每月发放100元之外无其他养老金收入;再次,上诉人赵某系赵某和田某的儿子,对父母有法定赡养义务,且赵某和田某均已达到被赡养年龄。因此,虽然上诉人田某与赵某之间存在夫妻之间的互相扶养义务,田某亦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赵某生前具备扶养田某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无法认定上诉人田某在赵某生前依靠赵某扶养,故上诉人赵某、田某主张应赔偿田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赵某、田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上诉人赵某、田某的上诉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4元,由上诉人赵某、田某承担(上诉人田某预交5087元,退还3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15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甘井子支公司预交2315元,上诉人赵某预交5800元),由上诉人赵某、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艳
审判员司玉峰
审判员郑福一
书记员王如琪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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