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2021)陕0430民初337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县支行。
负责人:蒋堃,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保平。
被告:俱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8日,被告俱苗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县支行申请精准扶贫小额贷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进行了面谈,并于2018年1月31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1年1月30日,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借款用途为办超市,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7.125%,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2021年1月30日借款到期,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2月23日经原告上门催收,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1.91元、利息498.09元。截止2021年5月6日,已还借款利息人民币7458.16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49498.09元、未结清罚息人民币705.35元、未结清复利人民币1.23元。
另查明,该笔贷款系精准扶贫小额贷款,借期内利息由政府贴息,借款本金与借款逾期所产生的利息由借款人本人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俱苗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县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9498.09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复利部分,原、被告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虽提及复利,但并无明确约定计收方式,原告主张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基本建设贷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不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的规定,复利计收的基础系借款期限内未结清的正常利息所产生,案涉借款借期内的正常利息系由政府补贴全部支付,被告俱苗无偿还借期内利息的责任,亦不应给付该部分复利,故对原告关于复利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俱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俱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9498.09元及利息人民币705.35元,并以人民币49498.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125%,自2021年5月7日起49498.09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615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化县支行已预交,现由被告俱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王 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 鹏
书记员李 磊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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