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1002刑初24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7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现场执法照片、当事人信息、驾驶证、行驶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被告人彭某驾驶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80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彭某有坦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8.80mg/100ml、认罪认罚、通过调查评估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彭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文
法官助理周玉
书记员刘晓妍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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