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赡养费纠纷
(2021)川1304民初2009号
原告:宋某,女,生于1947年10月1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法定监护人:任某3,男,生于1968年4月1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系宋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建春,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某1,女,生于1970年8月26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告:任某2,女,生于1974年12月9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某与其丈夫(已去世),生育有子女三人,即儿子任某3、被告任某1、任某2。原告因脑出血于2016年10月31日到南充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后遗四肢功能障碍、不能行走、痴呆,2021年4月13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宋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存在完全护理依赖。2021年4月15日南充市嘉陵区南湖街道办射洪庙社区指定任某3为宋某的法定监护人。原告居住在儿子任某3家中,由任某3两夫妻照顾。原告现每月有1500元左右收入。
本院认为,百善孝为先,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应当履行对父母老年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义务。原告宋某系高龄老人,无劳动能力,现年事已高,卧病在床,无法独立生活,需要有人照顾。不孝的行为,是严重背离中国传统美德,严重背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赡养义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年事已高且卧病在床,轮流到其子女家,原告会经不起折腾。原告现居住在任某3家中并由任某3夫妻照顾,任某3也表示愿意照顾原告,故本院支持原告继续居住在任某3家中,并由其照顾。由于任某3承担了照顾的义务,故任某3相应的赡养费用适当减少,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赡养费用。但原告请求的费用过高,本院根据原告需要和二被告的实际收入,减去任某3应承担的赡养费用份额,酌情考虑二被告的赡养费用。被告任某1辩称应将父母的拆迁费用、存款等予以计算并分配等要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住在儿子任某3家里,由任某3护理;
二、被告任某1从2021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宋某生活费200元、护理费800.00元,原告宋某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后被告任某1承担三分之一;
三、被告任某2从2021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宋某生活费200元、护理费800.00元,原告宋某产生的医疗费扣除医保后被告任某1承担三分之一;
四、上述费用以季度支付方式,在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内将2021年度第二季度款项直接支付原告宋某(在宋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交付给宋某法定监护人任某3)。以后每季度支付一次,于每季度的首月15日之前将当季度款项给付原告宋某(在宋某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交付给宋某法定监护人任某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任某1、任某2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何小强
书记员张磊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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