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与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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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内0205刑初19号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XX,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2年4月13日因打砸物品被包头市九原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14年12月27日因吸毒被包头市昆都仑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7日晚21时14分许,被告人吴某与亲戚在石拐区滕昂小区附近饭店饮酒后(经检验:被告人吴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1.7mg/100ml)驾驶“长城”牌×××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崇德大街与德恒路交叉ロ南2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但被告人吴某拒不配合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吴某因实施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被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给予罚款1150元的行政处罚;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过程中对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后坝村小组2020年11月26日出具的证明、到案经过、无酒精呼吸检测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吴某抽血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吴某与检测结果合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拐区交管大队2020年10月28日出具的证明、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头市昆都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石拐区交管大队2021年3月19日出具的情况说明;
二、被告人吴某供述与辩解;
三:证人证言:吴某1证言;
四:鉴定文书,包公交鉴(酒检)字[2020]312412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经检测,吴某血中乙醇浓度为101.7mg/100ml;
五:试听资料:吴某查获视频;吴某抽血视频;吴某讯问视频。
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吴某拒绝公安机关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的行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海平
书记员  朱岩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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