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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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91刑初85号

公诉机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阜新市阜蒙县,现住沈阳市于洪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8日5时许,被告人高某驾驶辽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沈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沈大路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被害人臧某1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及臧某1当场死亡的后果。经认定,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报警并在现场被带至交警部门。2020年11月30日,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被告人高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电话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高某自然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高某具备B2驾驶资格,无前科劣迹;(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2020年10月18日5:27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接到号码为151××××****(高某)的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高某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3)亲笔陈述,证明高某亲笔陈述2020年10月18日早上与电瓶车发生交通事故,报警后在现场等待的过程;(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高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交通信号超速行驶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臧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的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高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臧某1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死亡医学证明,证明被害人臧某1于2020年10月18日死亡,原因为胸腹腔脏器损伤;(6)赔偿调解协议、谅解书,证明2020年11月30日被害人家属章某、臧某2、臧某3书面谅解高某;
2.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明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事故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
3.(1)沈阳市金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辽A×××**重型自卸货车照明及信号装置齐全完整;转向灵活可靠,转向性能合格;制动装置齐全,路试行车制动性能不合格。事故时重型货车行驶速度约为34千米每小时,两轮电动车行驶速度约为26千米每小时,事故时重型货车沿东西路西行第三行车道(直行车道)由东向北右转行驶;两轮电动车使用人沿东西路西行第四行车道(右转车道)由东向西骑行。两轮电动车到达即通过停止线进入路口时,此时东西路信号灯状态均为绿灯,重型货车到达即通过停止线进入路口时,此时东西路信号灯状态均为绿灯;(2)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送检的高某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在送检的臧某1血液检材中未检出乙醇;(3)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臧某1死亡原因为重度胸腹腔脏器损伤;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状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违反交通信号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于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审理,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松
人民陪审员倪宪纯
人民陪审员张红英
法官助理何伟
书记员万龙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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