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0)辽0111刑初3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2019年4月5日被监视居住,9月29日再次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岳庸,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安某某,男,2019年4月5日被监视居住,9月29日再次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威,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原本不在国家征地范围内且不符合办理失地保险、保障条件,通过与村民张某、刘某1制作虚假换地协议,获得养老保障账户和财政缴费,最终骗领到失地保险金、保障金。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6月至2019年4月,共计骗领国家失地保险金人民币49500元,被告人安某某2015年8月至2019年5月骗领国家失地保险金人民币4255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已退还保险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互换地协议书,养老金发放明细,发放记录,政府征收土地预公告,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实施细则,证人张某、刘某1、郑某、金某、陈某、王某、罗某、索某、董某1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国家保险金,数额较大,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均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故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安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本院依法扣押的被告人王某某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本院依法扣押的被告人安某某退还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25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曲宁
审判员王英驰
人民陪审员何薇
书记员董晓滢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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