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与谢某1、谢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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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东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湘0521民初1832号

原告:贺某,男,199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两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新华,女,197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立明,邵东市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1,女,200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
被告:谢某2,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系被告谢某1之父。
被告:谢某3,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市。系被告谢某1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巧玲,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与被告谢某1于202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2020年12月16日,原告贺某与被告谢某1举行订婚仪式后,原告贺某打发被告谢某1彩礼111176元(108888元+2288元)、打发被告谢某2、谢某3各4888元,共计120952元。被告谢某2、谢某3回打发原告贺某6680元。2021年1月12日,原告贺某为被告谢某1购买一个价值2413元的足金戒指。原、被告举行订婚仪式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两个月左右后,被告谢某1于2021年正月初二回娘家拜年后,原告贺某与被告谢某1未继续共同生活,后因被告未返还原告彩礼,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银行流水复印件、中国黄金质保单复印件、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婚约财产纠纷。原、被告以缔结婚姻为目的并按照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婚约彩礼,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谢某1应适当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原告给付了被告谢某1礼金111176元,被告打发原告贺某6680元,相抵,原告贺某多给付104496元,被告谢某1对此应适当返还,考虑到原告贺某与被告谢某1同居生活了一段时间,彩礼以返还70%为宜,即73147.2元。原告贺某赠予被告谢某1一个价值2413元的足金戒指及赠予被告谢某2、谢某3的现金各4888元,因原告贺某与被告谢某1未结婚,赠予条件未成就,被告谢某1对原告贺某赠送给其的一个价值2413元的足金戒指应予返还,被告谢某2、谢某3对收受原告贺某的现金亦应予返还。对于原告贺某诉请的本院未予支持的婚约彩礼金及被告主张的要求原告返还的礼金,因其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亦未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向其隐瞒了身体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观点,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贺某一个价值2413元的足金戒指及礼金人民币73147.2元;
二、由被告谢某2、谢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贺某人民币各4888元,共计9776元;
三、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6元,减半收取1818元,由原告贺某负担883.5元,被告谢某1、谢某2、谢某3共同负担9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雁
代理书记员刘锦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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