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2020)豫0184民初7791号
原告:秦某,男,199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伟,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195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女,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贤,新郑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秦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平安普惠APP截屏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能与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乔二永曾向秦某借款。秦某在2019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25日期间通过支付宝陆续向乔二永转款共计137000元,扣除乔二永在2019年7月3日至2020年9月17日期间通过支付宝和微信陆续向秦某转款共计70698元后,乔二永尚欠秦某借款66302元。2020年5月4日,秦某向平安普惠信用贷款112000元,借款期限为36期,并将每月还款提醒的信息通过微信发给乔二永,乔二永偿还后并将凭证再发给秦某。在履行出借义务时,秦某实际向乔二永交付出借款110000元,乔二永还需要承担利息、保险费、担保费及服务费。2020年6月3日至同年9月5日期间,乔二永已向秦某偿还该笔借款本金12471.24元,尚欠借款本金97528.76元。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继承从被继承人去世时开始;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2020年9月20日,乔二永去世,乔某、陶某系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因此,秦某要求乔某、陶某偿还乔二永生前借款163830.76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其中,以借款663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以借款97528.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但是,乔某、陶某向秦某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应当以其各自在继承乔二永的遗产范围内为限额。秦某认为乔二永在2020年4月25日向其转款12000元属于工资,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相应地,本院对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乔二永购买的四份保险单上面记载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姓名均为法定,即受益人应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乔某、陶某为受益人。由此可知,乔某、陶某系以受益人身份获得乔二永的身故保险金,而不是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获得,故该身故保险金应当支付给乔某、陶某,而不应作为乔二永的遗产用于清偿本案借款本息。所以,本院对乔某、陶某与此对应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另外,对比转款数额,秦某转给乔二永的数额明显比较多。况且,在2020年6月3日至同年9月5日,乔二永按秦某发送的还款提醒信息向平安普惠偿还贷款。相应地,乔某、陶某关于乔二永生前未向秦某借款的辩称意见,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二款(2015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陶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各自继承乔二永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秦某偿还借款163830.76元及利息(以借款663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14日起计算利息,以借款97528.7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7元,保全费1409元,共计5266元,由原告秦某负担1718元,被告乔某、陶某负担3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龙峰
书记员陈兆祥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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