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川0792民初788号
原告:杜某,女,199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蓉(系原告杜某姐姐),女,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宜林,绵阳市天一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被告:金某,女,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小金县人,现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被告:金志萍,女,1977年5月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蒋华英,女,1972年6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潼南区人,现住四川省绵阳高新区。
被告:王燕,女,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周金花,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小金县。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金某因怀疑原告杜某与其丈夫唐某有婚外情,于2020年3月22日得知其丈夫唐某可能在原告杜某处后,遂邀约被告金志萍、蒋华英、王燕、周金花等人前往原告杜某住处取证。当日下午14时许,被告金某、金志萍、蒋华英、王燕、周金花进入原告杜某及家人居住的房屋后,因情绪激动与原告杜某发生抓扯,继而以拳脚对原告杜某及其母亲胡琼进行殴打,并将原告杜某从五楼拉拽至一楼单元门外,整个冲突直至当地派出所民警到场才得以平息。原告杜某及其母亲胡琼因身体在此次冲突不同程度受伤,于当日即前往绵阳富临医院就诊,其中原告杜某经检查诊断为左足拇趾远节趾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当日即入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一月、定期复查等,期间共计发生医疗费6920.82元。该次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以被告金某、金志萍、蒋华英、王燕、周金花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立案侦查,并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查机关经审查查明案件事实后,认为被告金志萍、蒋华英、王燕、周金花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是偶犯、初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不需要判处刑罚,遂分别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金志萍、蒋华英、王燕、周金花不起诉,而被告金某则被检察机关指控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20年10月21日,本院经依法审理作出(2020)川0792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前述不起书决定书和刑事判决书(均已生效)同时认定:1.原告杜某曾向被告金某出具承诺书;2.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2日,原告杜某在绵阳富临医院进行早孕-终止妊娠,病历载明联系人唐某与原告杜某系夫妻关系;3.2020年1月5日至次日,原告杜某与唐某同房间入住九皇山猿王洞酒店;4.唐某拥有原告杜某居住的自建房的钥匙。
另查明:1.2020年8月18日,被告金某与唐某离婚;2.原、被告均同意本院依职权调取(2020)川0792刑初53号案中已出示及质证的公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直接作为本案证据,据该案在卷公安机关询问(讯问)笔录反映:五名被告在事发时均曾实施抓扯等行为,因现场较为混乱难以确定各自的具体行为及造成的损害后果;3.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曾向证人询问原告杜某与唐某的关系,证人肯定的回答道:根据与二人的日常交往以及唐某曾经告知的情况,明确知道二人是情人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的人身因侵权行为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其有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诉请侵权人给予赔偿,而本次民事纠纷所诉的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杜某因人身受到损害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计算如下:1.医疗费6920.82元,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应当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限参照本地普通护工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1200元(120元/天×10天);3.误工费:原告杜某的误工时间根据住院期限及医嘱建议的休息期限应确定40天,在其无固定收入又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情况下,酌情参照本地住宿和餐饮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为4800元(120元/天×40天);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杜某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6.必要的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420.82元。至于原告杜某主张的衣物等财产损失,由于既无证据证实其所称的财物损害事实,也不能确定财物受损情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杜某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由于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其精神因侵权行为造成了较严重后果,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杜某的损失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宪法规范,对全社会均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且弘扬和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也是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立法宗旨,对背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现象,应当遵循法治与德治并重的理念,利用民事责任制度加以制约和制裁。本案中,依据本案在卷证据所反映的案件事实,足以高度确信原告杜某与唐某存在不正当交往,且在承诺断绝交往后仍无根本性改变,其行为既违背了社会公众普遍认可的伦理道德,也侵犯了被告金某的婚姻家庭关系,并且是导致本次冲突发生的关键诱因,由此可见原告杜某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当然,健康权作为公民最基本的人格权,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任何人都不得非法加以侵害,故即使各被告的侵权行为事出有因,也不能否认其行为的违法性,对其有失理性的侵权的行为,仍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根据全社会公认的善良风俗,全面分析本次冲突发生的前因后果,原告杜某的不道德行为和被告处理矛盾手段失当,对于损害的发生均具有不可推卸的作用,故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维护社会道德底线,公平保护合法民事权益,传递正确价值导向,引领良好社会风尚,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本院在综合衡量原、被告的行为与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以及其行为对损害后果出现的作用大小,酌情确定原告杜某应对其损失承担50%的民事责任。同时,侵权行为是各被告经事前联络后发生,原告杜某的人身损害也是各被告共同实施的行为造成,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规定,各被告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即被告金某、金志萍、蒋华英、王燕、周金花应连带赔偿原告杜某损失6710.41元。至于各被告以被告金志萍、蒋华英、王燕、周金花是受被告金某邀约才到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邀约行为只能反映被告有共同实施某行为的意思联络,且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本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各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杜某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金志萍、蒋华英、王燕、周金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杜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10.41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2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恩昊
书记员杨蕊西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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