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湘0102民初4559号
原告: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巫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张借条:2017年3月1日、4月7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两笔分别为49549.5元(包含转账手续费,下同)、49949.9元,合计99499.4元,2017年3月9日、4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8万元、5万元合计13万元至被告名下账户。
2020年3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38万元,本借条包括利息在内。胡某某另外注明:2017年4月14日前,巫某某借胡某某38万元的原借条作废,以此借条为准。
第二张借条:2017年4月18日、25日、29日(两笔)、30日、5月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6笔分别为49999.95元、30030元、8008元、2002元、9999.99元、20020元,2017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元至被告名下账户,以上合计150059.94元。原告称2017年5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2017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至被告,但交易记录中未体现交易对象名称。2017年5月20日,原告取现45000元,称将该笔款项存入被告建设银行账户,本院要求被告提供2017年5月20日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
2020年3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30万元,注2017年4月14日的借条作废,以此条为准,本借条已计算了利息。
第三张借条:2017年5月22日、29日、31日、9月14日、15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5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至被告账户。2017年7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50000元至谭智账户。
2019年6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胡某某18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其利息计算未超出年利率24%,被告应按照自己出具的三张借条所确定的金额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即截至2020年3月11日,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86万元。被告辩称2020年3月11日出具的两张借条系重复出具,只有一张借条为有效借条,但两张借条均载明计算了利息,本息总计分别为30万元、38万元,而原告实际出借的本金就已超过38万元,故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45000元现金存取款,被告未按要求提交银行流水,应视为原告关于已将该款项存入被告账户的主张成立。关于未体现交易对手的25000元转账,原告主张系第二张借条出借的本金,本着尊重原告意愿也有利于被告的考虑,本院将该25000元转账计入第二张借条出借的本金。关于利息,因三张借条对利息约定不明,且未约定借款期限,本院酌情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以双方结算后的86万元借款本息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1日起支持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息860000元;
二、被告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逾期还款利息(以8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6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46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682元,由被告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赞成
书记员尤倩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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