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妨害公务罪
(2021)陕0481刑初64号
公诉机关兴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7年1月21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1年1月2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同日,被兴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21年2月8日被兴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平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26日16时许,兴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西吴中队在陕西省兴平市阜寨镇河堤路事故多发路段进行巡查时,遇多辆大排量摩托车在河堤路飙车,随后,西吴中队民警示意其靠边停车接受盘查,其中,被告人唐某某驾驶宝马牌大排量摩托车不顾交警盘查,高速冲撞,意图躲避交警盘查,将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晁小宝撞飞,致晁小宝严重受伤,后唐某某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初步诊断,晁小宝下颌骨颏部骨折、下颌右侧髁突骨折、下唇裂伤、下颌皮肤裂伤、左枕钉部头皮血肿、上颌牙槽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桡骨茎突骨折、左下尺桡关节脱位、面部多发皮肤挫伤、22齿创伤性脱落。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3月21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晁小宝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晁小宝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5000元(不含被告人家属已支付的医疗费8万元),被害人晁小宝对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户籍信息、兴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兴平市公安局阜寨派出所情况说明、危险路段调查报告、西吴中队工作勤务表、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住院初步诊断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潘俊涛、常强、豆松凡、姬阿松、陈旗旗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晁小宝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为逃避检查,驾驶机动车撞击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致该警务辅助人员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唐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应从重处罚;其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并履行赔偿义务,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月28日起至2022年3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高伟
法官助理安蔚
书记员张毅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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