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修理合同纠纷
(2021)湘3130民初887号
原告:向某某1,男,1962年11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被告:向某某2,男,1969年6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龙山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某某2在原告向某某1修车店维修事故车辆,在车辆维修完成后,通过结算,被告尚需支付修车款44000元。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某某2给原告向某某1出具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今欠到向老板事故车辆修理费合计44000元。经原告向某某1多次催收,被告向某某2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修理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向某某1已依约定将被告向某某2损坏的车辆修复完毕,且双方对维修费用进行了结算,现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向某某1要求被告向某某2支付44000元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向某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向某某1支付维修款4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向某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锋
法官助理彭保平
书记员尚雯鹃
2021-05-17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