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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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1)粤1803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4月26日被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清远市清新区××××局的情况说明及责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通知书、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涉案渔获物处理记录,证人蒋某1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唐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由被告人唐某某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且主动缴纳了罚金,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所扣押的作案工具电鱼机1套、白色网袋1个、电筒1个(详见公安机关扣押清单),均予以没收销毁。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燃
法官助理朱静熙
书记员廖子雁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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