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8黄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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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0)苏0812刑初57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汉族,文盲,无业,住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2007年12月21日因盗窃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六日;2010年12月22日因盗窃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3月17日因盗窃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3月23日因盗窃被原淮安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6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转取保候审,2021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间,被告人黄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1月8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与解放路交叉路口窃得被害人张某的人力三轮车一辆,后将该三轮车以120元的价格出售。
2、2019年11月12日凌晨1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南方宾馆吧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5元。
3、2019年11月12日凌晨2、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大路一纯净水店窃得被害人李某的现金人民币800元。
4、2019年12月底,被告人黄某某连续三次盗窃淮安市天津路小学对面被害人刘某的大棚内存放的铁制方管子共计200公斤左右,并将上述铁制方管子分次出售,共计获利人民币300余元。
5、2020年5月11日19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勤政路东侧路边田地处窃得被害人吴某存放的大棚钢管数斤。
6、2020年7月18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爱民路与工农路交叉路口窃得被害人王某放在苏H×××××汽车内的单肩包一只,将该单肩包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拿走后,又将单肩包连同包内其他物品扔到路边。
7、2019年11月15日前后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前往淮安市清江浦区淮海南路南方宾馆实施盗窃,未窃得任何财物。
8、2019年12月28日晚上7、8时左右,被告人黄某某在淮安市天津路小学对面盗窃被害人刘某家大棚存放的铁制方管子时被现场抓获,未窃得任何财物。
9、2020年5月1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勤政路东侧路边田地盗窃大棚钢管时被被害人吴某现场抓获,所盗钢管共计27.4公斤。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人民币43元。
另查,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退赔被害人刘某损失人民币500元。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黄某某身上扣押现金人民币120元,并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不表异议,且得到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被告人黄某某庭前供述,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李某、刘某、吴某、王某陈述,证人黄某、陈某甲、陈某乙、毛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重笔录、发还清单,淮安市清江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微信转账记录,原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其因盗窃犯罪多次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2021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被害人张吉发损失人民币120元、被害人李在兵损失人民币800元、被害人王飞损失人民币1680元、被害人吴树明损失人民币43元、南方宾馆损失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冯建东
人民陪审员蒋路
人民陪审员郑蓉华
法官助理蒋晶
书记员周瑾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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