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湘0203刑初178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66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21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并由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可视为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朝龙
书记员余灿
2021-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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