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腾飞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邱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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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吉0282民初1116号

原告:吉林省腾飞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公吉乡下联河屯。
法定代表人:薛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某,吉林华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邱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王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31日,邱某、王某在腾飞公司购砖。2016年10月28日,腾飞公司、邱某、王某签订《红砖买卖合同》,合同中载明:邱某、王某于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0月31日在腾飞公司购砖,数量为:多孔砖430900块、配砖105.7立方米、大块砖976.8立方米,双方确定的红砖单价为:多孔砖0.5-0.6元/块,大块砖、配砖180元/立方米,总价款451630元。《红砖买卖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约定:邱某、王某以桦甸市龙兴XX小区X号楼X单元XX室87.5㎡的房屋抵顶货款288750元,邱某、王某到售楼处为腾飞公司办理合法商品房买卖手续,腾飞公司供货结束后,邱某、王某在一年内向腾飞公司交付并办理完置换楼房的相关合法手续,逾期用现金支付腾飞公司全部货款。《红砖买卖合同》签订后,邱某、王某向腾飞公司支付现金5万元,但未能向腾飞公司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手续。2021年3月3日,腾飞公司与邱某形成对账单,对账单载明:货款总金额为453390元,现金支付5万元,以楼房抵顶288750元(楼房尚未交付,尚未办理产权证)。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腾飞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邱某、王某依法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腾飞公司要求邱某、王某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以楼房抵账部分的约定应否解除、现金支付货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红砖买卖合同》已经明确约定“腾飞公司供货结束后,邱某、王某在一年内向腾飞公司交付并办理完置换楼房的相关合法手续,逾期用现金支付腾飞公司全部货款”,邱某、王某至今未交付抵账房屋,符合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合同中关于以楼房抵账部分应予解除,邱某、王某应以现金方式交付剩余货款。邱某、王某至今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腾飞公司要求其自起诉之日起至所有欠款全部付清为止,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本案诉讼过程中,腾飞公司自愿按照401630元主张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邱某、王某辩称系因XX整体工程出现问题未交付房屋、腾飞公司已经与开发商在内部认购合同上签订了交房协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邱某、王某承包的工程问题与本案的买卖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邱某、王某亦不能以其与他人的工程问题对抗其与腾飞公司的买卖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吉林省腾飞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邱某、王某于2016年10月28日签订的红砖买卖合同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吉林省腾飞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邱某于2021年3月3日签订的对账单中第七条用楼房抵账的约定;
二、邱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吉林省腾飞新型环保墙体材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401630元,并自2021年4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401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算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邱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红波
书记员荆成成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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