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同纠纷
(2020)冀1003民初3332号
原告:褚某平,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代理人:毕某辉,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某柯,北京元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龙河高新技术产业区普照营村A座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该公司法务经理,男,46岁,住廊坊市安次区。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原告褚某平与被告城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承建的位于廊坊市的房屋,房屋总价款1186267.00元,建筑总面积149.880平方米。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0.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中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的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给排水、电、燃气、道路、绿化与交房日期相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给排水、电、燃气、道路、绿化在约定日期未能达到使用条件的按逾期交房处理。原被告双方在《名人小区1、2#楼住宅交房标准》中约定,给水:市政自来水公司水源接至配水点,一户一表。电:市政电网接入,户内设开关箱及插座,照明为白炽灯,IC卡售电。被告于2012年1月向原告完成交房,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27日完成房屋产权登记。
另查明,2008年10月8日,被告作为用电人与供电人华北电网有限公司廊坊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廊坊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书》,合同约定用电地址为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供电方式为:供电人采用10KV交流高压经廊坊站229物探所路229-180003号杆向用电人供电。合同还约定有效期三年,合同期满,协议各方均未提出变更、解除协议的,合同效力延续三年,以后以此类推。合同签订后,廊坊供电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
2011年6月29日,被告与廊坊市清泉供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清泉公司)签订用水协议,由清泉公司通过廊坊市公共供水管网向和平路名人小区供水。此外,清泉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与廊坊市恒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户名为廊坊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签订《水费结算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清泉公司采用银行委托收款的方式按月向恒泰公司结算水费,即由恒泰公司代收和平路名人小区水费。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名人小区1、2#楼住宅交房标准》,被告提交的《供电合同书》、《水费结算协议书》、《关于名人小区供水情况的说明》,以及开庭审理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交房前使得名人小区的水电达到使用标准。被告已于2008年与廊坊市供电公司签订《供电合同书》,由廊坊市供电公司向被告位于广阳区供电,2012年1月交房时,和平路名人小区已接入市政电网。被告于2011年与清泉公司签订用水协议,由清泉公司向名人小区供水,恒泰物业代收水费,2012年1月交房时,和平路名人小区已接入廊坊市公共供水管网,而物业代收水费并非转供水行为。故此,原告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水电管网接入市政网络,缺乏事实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在交房前达到了水电使用标准,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179500元,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褚某平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945元,由原告褚某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萍
书记员赵婉毓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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