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与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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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信用卡纠纷

(2021)赣0983民初307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4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24039296。
负责人:龙波,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该行员工),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高安市。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向原告申请办理标准卡普卡信用卡一张,并承诺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该章程及合约规定:逾期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违约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信用卡号为:62×××18,该信用卡信用额度5000元。后被告拖欠透支款未还,截止至2021年4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585.68元、违约金费用302.03元、利息240.41元,共计人民币1128.12元。原告向被告催问款项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申请办理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约定和章程,原告依法将信用卡发放给被告,被告透支信用卡后未及时归还本金和利息,被告逾期拖欠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透支信用卡所产生的本金、利息、手续费用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约应由被告归还。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安市支行偿付信用卡透支本金585.68元、违约金费用302.03元、利息240.41元,共计人民币1128.12元(计算至2021年4月6日),以及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从2021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明冠
法官助理陈芳
书记员梁春梅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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