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8李某与卢某、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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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苏06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82年3月18日生,住如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全,江苏正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中军,江苏正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男,1961年9月20日生,住如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女,1980年10月5日生,住如皋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李某出具借条一份交卢某收执,载明:“在2015年10月26号借到卢某现金6万元(陆万元整),今借人李某,2015年10月26日”。因李某未偿还借款。2020年8月5日,卢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李某、崔某原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崔某2017年、2018年先后两次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9)苏0682民初4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两人离婚。审理查明中关于债权债务部分,载明:李某主张欠多人多笔债务,其中2015年10月26日借卢某6万元,给岳父看病。在庭审中,李某申请卢某等人出庭作证,卢某在回答李某代理人“是什么时间借的?”的提问时,表示“2015年10月26日”、“我是直接拿的现金给李某的”。崔某除对李恩玲出借的1万元中尚欠9000元予以认可外,对于其他债务表示一律不清楚,真实性无法确认。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李某主张的包括卢某上述6万元借款难以认定,相关权利人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其后,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2019)苏06民终52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还查明,在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记录中,崔某于2013年4月16日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其他生产经营,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于2014年4月8日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其他,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4日,实际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还款本息51350元,客户名称崔某。李某的贷款记录包括:于2014年10月20日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其他(收粮),到期日为2015年4月5日,实际还款日期2015年4月5日,还款本息52596.78元,客户名称李某;于2017年3月17日贷款5万元,贷款用途商业批发(贩粮),到期日为2017年9月11日,实际还款日为2017年6月29日,还款本息51350.92元,客户名称李某。
审理中,在2020年12月11日第二次庭审中,卢某陈述于2014年10月13日,自己分别从高明和搬经信用社取款4万和2万元,在自己家里现金交给李某,当时说还贷款,不超过一个星期,后过去一年,还没有给钱,到了第二年12月份,让李某打条子的。李某对卢某主张的该笔债务予以认可,表示借款即是用于偿还2014年10月14日高明信用社崔某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崔某陈述不认识卢某,对李某向卢某借钱的事情亦不知情。高明信用社2014年10月14日的5万元贷款,因其本人不在家,由其父亲崔伯平代为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李某自认其向卢某借款6万元,并有卢某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卢某与李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李某依法应当承担借款偿还责任。
关于李某抗辩案涉借款用于偿还崔某贷款5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案涉借款均是李某与卢某之间单独发生,崔某并未参与,也不知情。李某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案涉借款是2017年6月29日,用于偿还了58000多元贷款本息,偿还的是2014年4月6日崔某所借,用于崔某父亲看病的贷款,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是2014年10月13日向卢某所借现金,用于2014年10月14日偿还崔某的贷款5万元及利息。两次陈述均与其在离婚诉讼中陈述其于2015年10月26日,向卢某借款6万元,前后矛盾,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无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借款6万元,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其次,卢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状、第一次庭审陈述及其在李某、崔某离婚诉讼中,均表示李某于2015年10月26日向其借款6万元,用于收粮和还贷款,在一审法院调取相关银行还款记录后,更改陈述称系2014年10月13日出借6万元给李某,用于偿还贷款,借条是借款一年之后2015年10月26日补写的,前后矛盾,亦无证据证实卢某与李某2014年10月13日实际发生借款的事实。
第三,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李某、崔某的贷款还款记录,崔某2013年4月16日的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8日的贷款5万元实际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还款本息51350元,客户名称为崔某。而李某2017年6月29日偿还的贷款,系以其个人名义于2017年3月17日所借的贷款5万元。李某、崔某二人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0月14日的贷款究竟由谁归还。无论该笔贷款是李某归还,还是由崔某的父亲代为归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本案中卢某及李某于2015年10月26日发生的借款6万元,不可能是用于偿还2014年10月14日崔某名下的贷款本息。综上所述,卢某、李某主张,要求崔某对本案中的6万元借款本息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条中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但逾期还款行为确给卢某带来了一定损失,可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持卢某自起诉之日2020年8月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审判长刘丽云
审判员张敏
审判员王作杰
书记员周文彧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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