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陕0528民初1387号
原告尹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杜村镇,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富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62570659E。
负责人张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性,汉族,汉族,住所地:陕西省富平县,居民。
被告王某某未当庭举证。根据以上认证结果,结合庭审实际,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1、被告王某某所驾驶机动车为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品牌为“大众”牌,号牌号码为:陕某某。被告王某某于2020年5月1日向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1年。根据中国银保监会最新规定,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王某某驾驶证证号为:612133197303206656,准驾车型为C1。受害人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为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受害人尹某某,品牌为“钱江”牌,车辆识别代号为:LBBPEJ7A57B892176。受害人尹某某无驾驶证。
2、2021年2月11日15时37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归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与受害人尹某某驾驶的归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富平县富觅路尖角村枣林组路口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尹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尹某某即被紧急送往富平县医院、西安唐都医院抢救治疗两天。后经两家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富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后出具了富公交认字(2021)第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式数份。该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尹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3、原告在两家医院共计支出抢救治疗费9190.13元。受害人尹某某的护理费为住院天数2天乘以100元,即200元,营养费为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元,救护转运费为4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各项为原告尹某某的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以上各项赔偿数额相加,共计为:13910.13元。
4、受害人尹某某的丧葬费为41057元,死亡赔偿金为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68元乘以16年,即为605888元。原告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各项为原告尹某某的死亡伤残赔偿范围。以上各项赔偿数额相加,共计为:676945元。
5、受害人尹某某的二轮摩托车的车损为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公平法律原则,受害人尹某某的次要事故责任,应由原告尹某某承受。被告大地公司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大地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法优先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和原告尹某某,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王某某承担七成责任,原告尹某某承担三成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尹某某赔付13910.13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尹某某赔付180000元。不足部分为死亡伤残赔偿总额676945元,减去180000元,即496945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赔付该不足部分496945元的百分之七十,即347861.5元。该不足部分496945元的百分之三十,即149083.5元,由原告尹某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车损800元。
案件受理费10944元,减半收取计5472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00元,原告尹某某承担2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五奎
书记员郝珊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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