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晋0108民初18号
原告:路某1,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山西达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2(系原告之女),住太原市。
被告:董某1,住太原市。
被告:董某2,住太原市。
被告:山西义德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该公司车队负责人,住太原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秦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
负责人:龙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董某1驾驶×××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城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兰村南巷口时,碰撞沿下兰村南巷由北向南驾驶SONGI牌二轮自行车行驶过路口的原告路某1,造成原告路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尖草坪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1承担全部责任,路某1不承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太钢总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趾骨骨折(左1-5)、腰椎骨折(腰1-2棘突骨折、腰1-3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原告于2020年7月18日出院,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24300.8元,全部由被告董某2垫付,其中包含急救费631元,门诊医疗费3429.8元及住院医疗费20240元(被告董某2向太钢总医院缴纳住院押金25000元,其中的4760元太钢总医院已退还给原告路某1)。原告出院医嘱建议为:1.每月拍片复查一次,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骨折未愈合前严禁下地负重;3.石膏托外固定6-8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评定的申请,经各方协商确定鉴定机构,本院依法委托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路某1腰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路某1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拍片检查费267.7元,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原告路某1在下兰村从事蔬菜大棚种植行业。
还查明,×××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董某2在事发前向清徐县天锦运输队购买,未办理过户手续,事发后,被告董某2于2020年7月6日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山西义德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运营,被告董某1系被告董某2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因被告董某1违章驾驶的过错行为导致的侵权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以作为判定本案事故责任主体主观过错程度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侵权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本案中,涉案×××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本案赔偿款首先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董某1系被告董某2的雇佣司机,故本案赔偿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作为雇主一方的被告董某2承担赔偿责任。因×××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系在事故发生后挂靠于被告山西义德恒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路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交的金额为267.7元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其拍片检查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支持医疗费267.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山西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住院天数35天,故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故本院支持营养费3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故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9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262元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至定残之日原告为71周岁,按照法律规定计算9年,故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29935.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按照每天120元计算60天,故本院支持护理费72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仅提交了证人证言,但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等证据对其工作、工资及误工损失等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但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其在村内从事蔬菜大棚种植行业,应当按照2019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46793元计算,但原告仅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按照每天80元计算150天,故本院支持误工费120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按照其提交的正规有效的鉴定费票据所载数额予以赔偿,故本院支持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董某2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为原告看病治疗需支出的必要费用,综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车辆损坏的事实,故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50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未向法庭提交其妻子王腊梅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原告之妻并非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范畴,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以上赔偿款首先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董某2予以赔偿。被告董某2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予以返还。另,被告董某2为原告缴纳的住院医疗费,太钢总医院已向原告退费4760元,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路某1向被告董某2予以返还,鉴于被告董某2应当向原告路某1赔偿鉴定费25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路某1应向被告董某2返还2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路某1医疗费2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9935.8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61903.5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董某2为原告路某1垫付的医疗费3232.3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董某2为原告路某1垫付的医疗费21068.5元;
四、原告路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董某22260元;
五、驳回原告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元,由被告董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智宏
书记员 董静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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