旬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合伙合同纠纷
(2021)陕0429民初224号
原告:文某某,男。
被告:朱某某,男(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某,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从判决的认定事实可以看出材料款及结算,出具保证书原告都没有找被告,如为合伙债务,原告应找被告,所以是原告个人债务。法院执行的是243XX号判决书,2526号判决书与243XX号判决书当事人不一样但标的一样,原告属于虚假诉讼。
2、退伙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签字后,兰州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应该由被告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王建国、朱文锋系合伙人朱某某的委托人属实,证据第三项说明签字后,兰州建材厂所有债权债务由朱某某承担,与文某某无关,并不是签字后欠的,应由文某某承担。
3、销货清单复印件20页、银行承兑汇票两页、徐某某情况说明、项目工地收货人朱建平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大名城项目所欠材料款的具体数额是根据大名城项目要求对材料进行加工的,用于大名城项目,两者相结合可以看出公司欠徐某某79796元。
被告质证:对销货清单和银行承兑汇票真实性无异议,对二份证人情况说明不认可,证人应某某,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4、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3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北京凌辉易达装饰有限公司《工程分包合同》。拟证明:XX城XX城XX区XX楼大厅装饰工程承包给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北京凌辉易达装饰有限公司,原告文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合伙以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事实。同时证明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收到4722485.78元,支付北京凌辉易达装饰有限公司3756528.04元,二者相结合证明退伙协议退伙是的对价情况。
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文某某因大名城项目所欠材料款纠纷支付的律师费7000元。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43X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某某没有律师。
6、法人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徐某某发生债权债务,兰州判决合法,由于债务转移,被告负责该欠款没有问题。
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都不认可。证据是原告伪造的,公司法人只有一个,只能委托负责人,深圳瑞和不可能犯如此低级错误。
7、马富全证言。拟证明:退伙情况。
被告质证:对合伙协议一致部分认可。
被告朱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文某某提供的(2018)甘0104民初252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9)甘01民终948号民事裁定书、保证书、(2019)甘0104民初243XX号民事判决书、(2020)甘0104执1288号执行裁定书、结案通知书,该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同时从证据的衔接上看,(2018)甘0104民初2526号是一审,被兰州中院以(2019)甘01民终948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2019)甘0104民初243XX号是发回重审后的一审判决。(2020)甘0104执1288号执行裁定书显示依法执行了243XX号的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文某某因在兰州市西固区广富建材经营部购买石材纠纷被强制执行81437元(含执行费)。不存在被告说的虚假诉讼。对票据4份中,仅有2020年12月25日专用票号025989号,金额81436.91元,与甘0104执1288号执行裁定书内容、结案报告可以相互印证(票据金额为81436.91元,执行裁定为81437元基本吻合),故对此票据予以认定,其他三份系孤证,且为复印件,认定为无效证据。退伙协议一份、销货清单复印件20页、银行承兑汇票两页,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从销售清单的台头大名城瑞和装饰公司文某某及销售清单结算详单,承兑汇票的背书人为朱某某,证据形成链条,显示拖欠法人为徐某某的兰州市西固区广富建材经营部79796元,同时结合(2019)甘0104民初243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债务确定的时间为2016年12月份,保证书上的签名为朱小红及文某某,内容显示保证由公司清偿,朱小红为北京凌辉易达装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原、被告审理中一致认可承包工程以北京凌辉易达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施工,故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同时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
对徐某某情况证明、朱建平情况证明,证人未出庭,但结合已认定的销售清单及退伙协议,对与销售清单及退伙协议一致部分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他部分认定为无效证据。
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经审查认为该合同系复印件,且为孤证,从合同内容也看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认定为无效证据。对法人授权一份,被告有异议,同时认为违法,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认定为无效证据。
对《工程分包合同》、(2019)甘0123民初1998号民事判决书(未盖章),被告不认可,且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明目的与本案关联不大,认定为无效证据。
对马富权证言,经审查认为结合已经认定的退伙协议,对可以相互印证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其他部分因系孤证且被告不认可,认定为无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朱某某20142016期间,原告文某某与被告朱某某合伙以法定代表人为朱小红的北京凌辉易达装饰有限公司对深圳瑞和公司与名城地产(兰州)有限公司签订的《XX城XX区大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宿舍区XX号楼装修合同》、《定远售楼部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兰州大名城一期D区27号楼物业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四个工程进行施工,施工中文某某现场具体负责,由法定代表人为徐某某的兰州市西固区广富建材经营部供应了部分建材,2016年11月30日,经文某某与徐某某结算,尚欠72000元,并由文某某、朱小红出具保证书,保证公司于2016年12月16前给付,文某某与朱某某于2017年4月26日达成退伙协议,协议中第三项约定,签字后,兰州大名城项目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朱某某承担(人工工资、材料欠款),文某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后兰州市西固区广富建材经营部将文某某、朱小红、深圳瑞和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法院,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243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文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兰州市西固区广富建材经营部货款72000元,并承担2016年12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逾期违约金6120元,并从2018年5月17日起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判决生效后,兰州市西固区广富建材经营部向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法院从文某某账户扣划81437元(含执行费)并执行结案。文某某以退伙后,债权人主张的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债务及给自己造成的损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合伙期间是否拖欠徐某某材料款,若拖欠,是合伙拖欠还是原告个人拖欠。审理查明文某某、朱某某合伙以北京凌辉易达装饰有限公司327名义施工,施工中拖欠兰州市西固区广富建材经营部材料款,2016年11月30日,经文某某与徐某某结算,尚欠72000元,并由文某某,朱小红出具保证书,明确表明由公司于2016年12月16前给付,朱小红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足以说明这不是文某某个人债务,应认定为文某某与朱某某合伙投资期间所欠债务,且债务的主张发生在退伙之后,故应由朱某某承担,由于朱某某没有及时按合伙协议支付,导致文某某814367元被扣划的损失应由朱某某承担,故应由朱某某返还文西峰814367元。对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九条、第九百七十二条、第九百七十三条、第九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朱某某偿还文某某垫付款81436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
二、驳回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雷可宁
书记员马萱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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