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库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交通肇事罪
(2021)辽0124刑初9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6日6时许,被告人党某驾驶辽A×××××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法库县法库镇某某村时,因观望不周,在未查明车后情况下倒车,将后方行人葛某撞上,致葛某死亡。经法库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葛某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生命中枢机能障碍而死亡。经法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后认定:党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党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党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8月4日,党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党某在保险公司理赔限额外另行赔付5万元,被害人家属对党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陈某证言,被告人党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党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拨打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还具有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党某并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党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冯静
书记员李岩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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