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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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危险驾驶罪

(2021)黑0902刑初54号

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江,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新兴煤矿保卫科职工,户籍所在地为本市新兴区,住本市新兴区。2021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于某江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受案登记表,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制作的侦破经过,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调取的驾驶人查询结果,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七)公(刑技)鉴(毒化)字[2020]166号检验报告,七台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七公交[新]认字(2020)第2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于某江的询问笔录及供述笔录以及七台河七煤医院住院病案、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载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江血液中乙醇含量已经超过醉酒驾车标准,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江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江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江醉酒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属于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被告人于某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长林
书记员申玉洁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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