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返还原物纠纷
(2021)京01民终3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1,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松林,北京市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2,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宇,北京赵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3与吴某1系夫妻,二人育有子女5人,即长子韩某4(已去世)、次子韩某1、长女韩某5、次女韩某6、三女韩某2。1976年吴某1去世。韩某1、韩某2与韩某3共同生活期间,韩某3于1980年在三区17号宅院建北房5间。1993年5月10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三区17号宅院颁发2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一是_集建()字第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韩某3,四至为东至韩某1、南至街、西至韩玉锁、北至地,北侧东西宽8.8米,南侧东西宽9米,该证现在韩某2手中;其二是_集建()字第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韩某1,四至为东至李某1、南至街、西至韩某3、北至地,北侧东西宽8.8米,南侧东西宽9米,该证现在韩某1手中。韩某3于1998年去世,未留有遗嘱。韩某3去世后,三区17号宅院的北房5间均由韩某1占用。1999年之前韩某1在村边建有房屋经营饭馆,在饭馆居住。1999年经韩某1同意,韩某2将三区17号宅院的北房5间占用,并于当年进行了装修,在5间北房的东侧加建厨房1间。韩某2在2004年又在三区17号宅院建东、西配房各2间,南房6间(东侧1间为过道)。2010年韩某1经营饭馆的房屋作为违建被拆除后,拆除违建单位给韩某1安排了临时住房。韩某2于2013年8月将户口迁到****宅院,户别为农业家庭户。2020年9月4日韩某1诉至法院,要求韩某2将三区17号宅院东侧北边东西宽8.8米,南侧东西宽9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归还韩某1。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韩某1提出三区17号宅院东侧自己名下宅基地范围内的北房已经分给了自己,西侧属于韩某3的北房继承的事情还没有处理。对此韩某2称该宅院的北房5间都是韩某3的,韩某1对自己提出的该宅院东侧自己名下宅基地范围内的北房已经分给了自己的主张,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韩某2提出1999年韩某3的北房5间均由韩某1占用,当时其认为该房屋是韩某1的,故找韩某1商量,以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房屋,并将购房款交付韩某1。对此韩某1予以否认,韩某2对自己购买该房屋的主张,亦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1980年韩某3在三区17号宅院建北房5间;1993年5月10日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时,为该宅院颁发2个《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西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韩某3,东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韩某1;韩某3于1998年去世,未留有遗嘱,事实清楚。但诉讼中,韩某1提出三区17号宅院东侧自己名下宅基地范围内的北房已经分给了自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韩某2提出1999年以16000元的价格,从韩某1手中购买了三区17号宅院北房5间的主张,亦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现三区17号宅院建的北房5间,系韩某3的遗产,韩某3的继承人尚未进行继承,该房屋应当处于韩某3的全体继承人共有状态。故韩某1要求韩某2将位于北京市延庆区三区17号宅院东侧北边东西宽8.8米,南侧东西宽9米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归还韩某1,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韩某3于1980年在三区17号宅院建北房5间,该房屋属于韩某3个人财产。虽然1993年三区17号宅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韩某1,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位于三区17号宅院东侧北房已经分给韩某1。韩某3于1998年去世后,该房屋属于韩某3的遗产。韩某2主张1999年以16000元的价格从韩某1处购买了三区17号宅院的5间北房,韩某2还在三区17号宅院进行装修和加建。在韩某3去世后韩某3的遗产是否进行了继承分割、韩某2是否通过韩某1购买了三区17号院5间北房等事实尚未经司法确认的情况下,韩某1起诉要求韩某2三区17号宅院东侧范围内的房屋,因既未证明韩某1是****宅院东侧范围内房屋的权利人,也未证明韩某2对于上述房屋属于无权占有,故对韩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是韩某1提起的返还原物纠纷,韩某3去世后韩某3的遗产是否进行了继承分割?韩某2是否通过韩某1购买了三区17号宅院5间北房?均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韩某1负担35元(已交纳),由韩某2负担3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茂刚
审判员王爱红
审判员刘国俊
法官助理付雅卓
书记员李佳星
202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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