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惠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2021)吉0183民初1557号
原告:赵某1,男,住德惠市。
法定代理人:卢某(系赵某1母亲),住德惠市。
被告:赵某2,住德惠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卢某与赵某2原系夫妻关系,赵某1系二人之子。2016年1月23日,卢某、赵某2因感情不和,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赵某1由卢某抚养,赵某2每年给付抚养费10000元,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卢某与赵某2离婚后,赵某2仅支付赵某1抚养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自愿离婚协议书一份、赵某1与卢某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故赵某2、卢某离婚后对赵某1仍负有抚养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赵某1的父母赵某2、卢某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了抚养费金额和期限,故赵某2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赵某1主张自2021年1月1日起,要求赵某2每月支付1000元即每年12000元抚养费的请求,属于增加抚养费数额,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增加抚养费的必要性,故对其增加部分不予支持。因赵某2自离婚后仅支付了赵某1的2000元的抚养费,故赵某1主张赵某2支付2021年1月1日前的付抚养费,应予支持。根据赵某2、卢某离婚协议约定,每年10000元,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相较于赵某1主张的49200元略高,故视为赵某1放弃部分权利,扣除赵某2已支付的2000元,赵某2仍需支付472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赵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赵某12016年1月24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47200元;
二、赵某2自2020年1月1日起每年给付赵某1抚养费10000元至赵某(1)十八周岁时止,此款于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0元,由赵某2负担;返还赵某14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林
书记员陈志鹏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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