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某某与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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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2021)辽0603民初2688号

原告:伊某某,男,满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王淑杰,辽宁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芦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雇佣在佳兆业施工现场从事瓦工、代工长,约定日工资260元,原告总计工作42天,应付劳务报酬10920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在劳务报酬欠条上签名。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对欠款事由及欠款数额的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伊某某劳务报酬10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芦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刘赫丹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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