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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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诈骗罪

(2021)湘1002刑初25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监视居住,2021年1月2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火车票复印件、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发还清单及领条、情况说明、勘验和检查笔录、同案犯全某的供述、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9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有主犯、自首、主动退赔、有犯罪前科、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不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文
法官助理周玉
书记员刘晓妍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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