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2021)苏0321民初1584号
原告:邓某,男,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峰,江苏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女,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登豹,江苏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韩某,女,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原告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按照农村风俗给付被告方彩礼80000元、“包袱礼”48000元、“改口费”2000元、“三金”(戒指一个、项链<含吊坠>、耳环一对)等,同年农历腊月二十八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2019年1月至7月间,原告又给被告张某1转账18100元。后原告与被告张某1因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方亦未返还原告任何彩礼。
再查明,被告张某1个人财产有:康佳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电饭煲一个、沙发一套、平柜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推拉衣柜两套、鞋柜两个、梳妆台一个、穿衣镜一个及个人生活用品若干。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且完好无损。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基于以上规定,在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的前提下,婚约关系的当事人给付礼金是以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在婚约解除时,接受彩礼方理应返还。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张某1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条件下,后因感情不合而分手,因此,对于彩礼,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彩礼的数额及被告应当如何返还问题。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80000元、“包袱礼”48000元、“三金”、“改口费”2000元,均系以结婚为目的,应认定为具有彩礼性质的礼金,被告依法应予返还。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张某1已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及彩礼的数额、消耗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张某1返还原告彩礼数额为65000元及“三金”。关于被告个人财产,因原告不同意折抵彩礼,原告依法应返还给被告张某1。
关于被告张某2、韩某是否与被告张某1负有共同返还的问题。本院认为,农村按照婚约习俗给付彩礼,订立婚约前,什么时间过礼,彩礼的数额是多少,往往是根据当地习俗,并结合双方情况,由双方家人商定,因而过礼行为不仅仅是婚约当事人的行为,亦是双方家庭共同参与的行为。返还彩礼时,也应当由婚约当事人及家人共同返还,故,被告张某2、韩某负有返还彩礼的义务。被告张某2、韩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1、张某2、韩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邓某彩礼65000元及“三金”(戒指一个、项链<含吊坠>、耳环一对);
二、原告邓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1个人财产:康佳电视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美的电饭煲一个、沙发一套、平柜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推拉衣柜两套、鞋柜两个、梳妆台一个、穿衣镜一个及个人生活用品若干;
三、驳回原告邓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太阳
法官助理孙文娟
书记员王**晨
2021-05-18
(本文来自于公开网络,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