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与赵某、张掖市新天地影像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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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2021)甘07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州区西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新天地影像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3,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4,甘肃正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主体不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183.28元、误工费50400元、护理费23094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住宿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法医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4648.8元,合计243064.88元的80%即19445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两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界定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及各方过错程度,进而认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首先,承揽合同是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新天地公司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其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张某1,由被告张某1运用自身技术能力及工具设备,按照被告新天地公司的要求完成装修任务,并向被告新天地公司交付劳动成果。因此,两被告之间符合《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构成要件的规定,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其次,劳务法律关系系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从事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或授权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给付劳务报酬的双务行为。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受被告张某1指派,在被告新天地公司做工,接受被告张某1的工作安排,从被告张某1处领取报酬,并申请证人范某出庭作证。根据证人范某的证言,原告及范某等人在新天地公司从事的具体工作及分工等均由被告张某1安排,工资由张某1发放,上下班由张某1接送。结合被告张某1提交的其向原告给付报酬的微信转账凭证及被告新天地公司提交的被告张某1从其公司领取人工费的领条,可证实原告为被告张某1提供劳务,在被告新天地公司装修现场从事木工工作。因此,原告赵某按照被告张某1的指示和要求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接受被告张某1的现场监督和管理,其完成工作不具有人身独立性。原告按约定获取相应的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张某1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新天地公司,原告等人的工资也是其代被告新天地公司发放,但被告新天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张某1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新天地公司具有直接劳务关系,对此,被告张某1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张某1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各方过错以及法律责任。1、关于被告新天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或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定作人对选任有过失。本案中,被告张某1、原告赵某均为不具备装修资质的个人。虽然《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但本案案渉工程属于普通的室内装修工程,施工并不涉及房屋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的改动,也不涉及水、电、气线路或管道的安装,因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所定义的建设工程,法律并未强制个人承揽一般家庭或公司的装饰装修劳务业务需要资质,也未明令禁止个人不能承揽家庭或公司装饰装修劳务业务。故被告新天地公司将其装饰装修工程承包给不具有装修资质的被告张某1,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新天地公司不存在对承揽人的选任过失,故被告新天地公司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与被告张某1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1的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在装修现场作业时,被回弹的气钉枪直钉击中左眼受伤,被告张某1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存在未对原告提供足够安全的施工设备以及未尽到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的过错。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及长期从事木工装修工作的工人,对气钉枪的安全操作规范应有充分了解,由于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从事劳务中疏忽大意造成损伤,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各自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由被告张某1承担70%的责任,原告赵某承担30%的责任。
关于原告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赵某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183.28元、误工费32337.9元、护理费18478.8元、交通费38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64646.8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51787.2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视频资料两份,拟证明新天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而证明新天地公司与赵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赵某与新天地公司质证称,新天地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不能证明新天地公司与赵某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业主方人员在施工现场,可能是作为雇主在现场监督工作,也可能是作为业主在现场检查工作成果,因视频无法证明业主方人员作为雇主在施工现场监督工作,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赵某与张某1还是新天地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首先,张某1在一审中提供的视频虽然表明新天地公司与张某1之间以“开工”方式计算劳务费,但是不能证明由新天地公司直接雇佣赵某等人。其次,张某1称新天地公司按260元/人/天向其支付劳务费,张某1向其他劳务人员扣除来往车费和午餐费20元后按240元/人/天发放工资,自已并未从中得利,而证人范某作证时称自己的工资为160元/天,张某1虽然称证人证言有矛盾,但并未否认范某关于工资为160元/天的证言,而且自始至终,张某1也没有提交证据否定该证言。再次,张某1称240元/人/天,又称向其他人支付了13900元,但这两个数据计算不出整数天数,即此说法本身矛盾。最后,张某1认可赵某跟随其干活已有三、四年时间,而赵某称无论张某1如何取得工程,都是按240元/天向赵某发放劳务费,作为提供劳务者,自已被谁雇用,自己应当最清楚。而且从新天地公司和张某1的实际情况看,新天地公司显然更有赔偿能力,而赵某仍然坚持称其由张某1雇用,也说明新天地公司虽然是最终的劳务成果享有者,但其与赵某等提供劳务者并不直接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而是由张某1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劳务。
综上所述,张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5元,由张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斌文
审判员岳小芸
审判员宋力国
书记员张晓燕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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