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张某1、张某2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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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21)吉0282民初1142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该行职员。
被告:张某1,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张某2,住吉林省桦甸市。(未到庭)
被告:桦甸市金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1,经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日,张某1向邮储银行桦甸支行提交小企业主快捷贷款申请,申请金额为100万元,期限为36个月。同日,金桦公司出具企业保证函和担保函,金桦公司为张某1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2018年7月6日,张某1与邮储银行桦甸支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额度金额为100万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额度生效日起算。额度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张某1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借期内利率为年利率5.5898%,逾期利率为借期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7.2667%,还款方式为周期结息到期还本法。借款合同第五十四条(3)规定,若张某1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邮储银行桦甸支行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同日,张某2与邮储银行桦甸支行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张某2用其所有的坐落于桦甸市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吉(2018)桦甸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79.93平方米和坐落于桦甸市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吉(2018)桦甸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81.48平方米为张某1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邮政银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邮储银行桦甸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8年7月6日至2021年7月6日。当日,双方办理了上述两处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分别为吉(2018)桦甸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776号、吉(2018)桦甸市不动产证明第0002777号)。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桦甸支行分别于2019年7月6日、7月7日向张某1发放了41.5万元、40万元借款。2019年7月8日,经张某1申请,张某1与邮储银行桦甸支行签订个人商务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协议有效期为2019年7月8日至2020年6月8日,协议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通过电子银行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短期限为1个月,最长期限为23个月。借款支用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借款后,张某1偿还了41.5万元借款2020年7月6日前的利息21789.37元和40万元借款2020年6月7日前的利息20875.47元,此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邮储银行桦甸支行计算的上述两笔借款2021年1月15日前的利息正确。
上述事实有小企业主快捷贷业务客户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E捷贷开办申请单、个人商务E捷贷业务开办协议、房屋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担保函、企业保证函、邮储银行桦甸支行放款清单、邮储银行桦甸支行个人贷款还款流水清单两份、贷款结清截屏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邮储银行桦甸支行与张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邮储银行桦甸支行与金桦公司、张某2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桦甸支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张某1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邮储银行桦甸支行要求解除与张某1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某2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为张某1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邮储银行桦甸支行享有抵押房屋的抵押物权,在邮储银行桦甸支行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邮储银行桦甸支行享有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金桦公司为张某1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照合同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金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1追偿。邮储银行桦甸支行主张金桦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某1辩称其未还款的原因是邮储银行桦甸支行未继续向其发放借款,因张某1借款已过额度支用期,且其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与张某1于2018年7月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
二、张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借款本金81.5万元及2021年1月15日前的利息35475.28元,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1.5万元、年利率7.2667%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三、桦甸市金桦商贸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某1追偿;
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对张某2所有的坐落于桦甸市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吉(20**)桦甸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79.93平方米)和坐落于桦甸市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吉(20**)桦甸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建筑面积81.48平方米)在本判决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张某1、张某2、桦甸市金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振萍
书记员荆成成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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