师某与朱某、某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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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豫1681民初1968号

原告:师某,女,汉族,1960年3月30日生,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树昆,河南京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1990年1月29日生,住。
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欣,河南晟恺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20年5月12日4时许,被告朱某驾驶豫P×××**号牌小型轿车,沿常付2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郑郭镇张堂村东边,刮碰到原告师某,造成原告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2)、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师某无责任。(3)、原告师某受伤后,于2020年5月12日至2020年8月2日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82天。某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已为受害人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被告朱某为被害人垫付医疗费36892.65元。原告师某治疗终结后经司法技术鉴定许昌莲城司法鉴定所豫许昌莲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被鉴定人师某的颅脑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师某的右胫腓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师某的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左右;被鉴定人师某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4)、豫P×××**号牌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某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受害人师某无责任,豫P×××**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付。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82天×50元/天);2、护理费11554元(46858元/年÷365天×90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4、交通费1640元(82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76450.75元(34750.34元/年×20年×11%);6、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7、鉴定费、检查费2871元;8、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5500元,以上合计110915.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1554元、交通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76450.75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检查费2871元,合计98015.75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129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师某因被告朱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应当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某护理费11554元、交通费1640元、残疾赔偿金76450.75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鉴定费、检查费2871元,共计98015.75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师某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2900元;
三、驳回原告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元,原告师某承担145元,被告朱某承担1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保红
书记员张舒雅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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