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2021)辽1422民初692号
原告:赵某璧,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峰,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分。因被告长期未能还款,双方于2019年9月13日对借款利息进行核算,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款本金10万元,月息1.5分的借条,同时出具了利息欠条。庭审中查明,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给付利息5000元,2018年2月13日给付利息10000元,2019年2月2日给付利息5000元,2019年12月10日给付利息1000元,2020年10月10日给付利息1000元,以上合计给付利息22000元。原告于2021年3月18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中当事人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保全裁定书、保全费收据等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法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华拖欠原告赵某璧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长期拖欠不付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其应该积极筹措资金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经核算,被告此前给付的2.1万元利息,按照月息1.5分标准计算实际给付了14个月的利息,即本案的借款利息已经给付至2016年5月13日。此后利息标准原告诉求应按年利率15.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20年10月10日给付的利息1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璧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执行时应扣除已给付的利息1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及保全费1420元,合计2570元,由被告刘某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宏涛
书记员王楚涵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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