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021)湘0482民初1141号
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宁市青阳南路**某某云景嘉园。
法定代表人:彭小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新民,常宁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缺席)
被告:肖某某,(缺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常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某某?邦特嘉园认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本案所涉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即2012年5月30日向原告付齐首付款40%,剩余60%到银行按揭,但被告仅交纳认购定金10000元,其行为构成违约,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另,因被告不履行约定的债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被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肖某某签订的《常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CN2013××××55)和《某某?邦特嘉园认购协议》;
二、原告常宁市某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肖某某交纳的认购定金10000元不予返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国成
书记员吴忆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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