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湘0408民初675号
原告:刘某,男,汉族,1960年9月15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希妍,莫彬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临江路49号。
负责人:黄廉伟,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玮萱,女,汉族,1990年6月16日出生,该公司法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根据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2020年10月25日8时00分许,被告肖某驾驶湘DK××××小型轿车沿蒸水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银泰社区公园地段时,遇刘某驾驶衡E3697号二轮电动车沿蒸水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地段,发生湘DK××××号小型轿车往右偏靠与衡E3697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当场双方协商未果,肖某驾车离开了事故现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肖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未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事故后未保护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于2020年10月25日上午被送往衡阳市××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以下称南华附二医院)进行照片诊断检查,于2020年11月6日至2020年11月17日住院治疗。经核实,原告刘某在南华附二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4958.14元(8元+36元+504元+7.1元+16元+4387.04元),期间,被告肖某垫付了医疗费4571.5元,原告刘某支付386.64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刘某的伤残程度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的评定经衡阳市云集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衡云集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认定,原告刘某伤势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后期医疗费2000元。为此,原告刘某支付1500元司法鉴定费。
另查明,被告肖某持有效的C1驾驶证。湘DK××××小车的所有权人系肖某。湘DK××××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珠晖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原告刘某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今一直在衡阳市石鼓区祥达装饰材料商行负责仓库管理工作。根据衡阳市石鼓区祥达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刘某系该商行员工,每月工资为4400元。原告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未上班的停工期间,财务多发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10日的工资13933.33元,原告刘某已返还给衡阳市石鼓区祥达装饰材料商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肖某驾驶小车与原告刘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已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不负责任。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本院依法认定被告肖某承担本案100%的责任,原告刘某无责。因被告肖某驾驶的湘DK××××小车在被告人民财险珠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故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险珠晖支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对原告刘某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肖某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刘某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请,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4958.14元;2.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3.护理费为8237.6元(66816元÷365天×4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1天×100元/天);5.营养费为1350元(45天×30元/天);6.误工费为13200元(4400元×3个月);7.精神损失费:因未构成伤残,故不予支持;8.鉴定费1500元;以上原告刘某的总损失合计为32345.74元。以上损失由被告肖某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珠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4958.14,其中对被告肖某垫付4571.5元,庭审中被告肖某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珠晖支公司向其支付,其余款项25887.6元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故被告人民财险珠晖支公司共应向原告刘某支付
26274.24元(4958.14元-4571.5元+2588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26274.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肖某4571.5元;
三、被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鉴定费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肖某负担27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阳林
书记员陈虹霖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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