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强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冀1121民初390号
原告:黄某,男,196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被告:许某,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枣强县公安局枣公(营)行罚决字【2020】04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虽对该证据中的事实经过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致轻微伤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枣强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枣强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20年6月11日10时许,被告在大营集贸市场卖水果,附近门市的原告嫌其叫卖的喇叭声过大,随找其理论,两人言语不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将原告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枣强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被打伤后,在枣强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565.94元;支付鉴定费500元。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权,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2565.94元、鉴定费500元,系原告被打伤发生的实际费用,合法有据,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00元/天×6天=600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误工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42115元/年÷365天)×6天=692.3元;营养费按每天20天标准计算应为20元/天×6天=120元;护理费参照2020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应为(42115元/年÷365天)×6天=692.3元;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等情况,交通费酌定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为120元。以上认定的各项费用共计5290.54元,因原告受伤系被告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被告侵权引起的民事纠纷,该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5290.5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泽臣
书记员贺志安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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