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长市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皖1181刑初174号
公诉机关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仪征市,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仪征市,现住江苏省仪征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经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天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长市看守所。
辩护人查满山,安徽世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81年4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市,现住安徽省天长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
辩护人徐承林,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土狗(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李某、黄某、潘某的陈述;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天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搜查笔录、称重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积极退赃,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两名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其主观恶性较小,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因为在本案中,两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地位;且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侯某某、张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人侯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20)苏1081刑初36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20日起至2022年8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赛春
书记员陈茜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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