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与冯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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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2021)湘0405民初188号

原告(反诉被告):颜某某,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军,湖南云天(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男,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女,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系被告冯某某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朝阳,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某某对原告的妻子进行猥亵,原告为了阻止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与被告冯某某扭打在一起并滚下楼梯,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责任。但原告在阻止被告违法行为的过程中,自身处于醉酒的状态,对自己的行为和人身安全无法控制和保障,导致双方滚下而受伤,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7031.12元(其中住院医疗费4459.04元,门诊费2572.08元),有医疗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后期治疗费,原告要求8500元,但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后期治疗费为8000元,故本院支持800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原告住院9天,计50元/天×9天=450元;4、误工费,原告的职业为滴滴司机,根据鉴定意见,计86574元/年÷365天×120天=28462.68元;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护理75天,计算护理费为66816元/年÷365天×75天=13729.32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和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8、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未被采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垫付的鉴定费1738.6元,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一并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2611.72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颜某某各项损失50089.38元(62611.72元×80%),因被告已垫付1738.6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8350.78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妻子进行猥亵,原告为阻止被告的行为导致违法人被告受伤,原告无需承担责任,故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8350.78元(已抵扣垫付的1738.6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2元,财产保全费925元,两项共计195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负担1083元,原告(反诉被告)颜某某负担8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红春
书记员管品倩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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