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桂0312刑初123号
公诉机关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玉,男,生于广西临桂县,侗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桂林市临桂区,现住桂林市临桂区。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7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2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五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2月12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玉在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还依法当场扣押了胡某玉盗窃所得的赃款2768.5元及平板电脑1台、手机4部、玉器和金属首饰等物品,随后发还给被害人莫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胡某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欧阳翔
书记员刘付明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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