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高与孙某龙、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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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2021)鲁0911民初3209号

原告:李某高,男,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雪逢,泰安岱岳创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龙,男,198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
被告:孙某某,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99号甲办公楼。
负责人:刘卫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成君,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9日4时00分许,原告李某高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泰东路行驶至夏张镇老收费站时,与被告孙某龙停放的鲁C×××××(鲁C×××××)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李某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岱岳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某高与被告孙某龙各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高被送往泰安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多处损伤、肋骨骨折、创伤性气胸、创伤性胸腔积液、肺挫伤、创伤性皮下气肿、上颌窦骨折、脑膜瘤等,花费医疗费共计10646.40元。经原告李某高申请,我院依法委托山东阅微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李某高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30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其他时间壹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860元。被告孙某龙为原告李某高垫付费用11000元。
另查明,孙某龙系鲁C×××××(鲁C×××××)号重型货车事故发生时驾驶人员,鲁C×××××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索引页、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某高和被告孙某龙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龙驾驶的鲁C×××××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李某高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车辆的驾驶员孙某龙按照其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孙某龙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孙某龙自行承担。
现将原告李某高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对于医疗费,原告李某高与被告孙某龙提供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李某高因此次事故支出的医疗费10646.4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李某高主张按上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九级伤残赔偿金为43726元×13年×20%=11368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10天共计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30天共计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超过60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7周岁,对于其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原告应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在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实际收入损失的情况下,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李延宾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中该护理人护理费按道路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损失,故该护理费标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护理费参照护工行业标准120元/天,计算为120元/天×10天×2人+120元/天×50天=8400元。对于交通费,考虑到该项费用系原告往返医院等产生的实际费用,根据往返距离以及单程车费等,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对于鉴定费2860元,该费用为原告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在法院支持医疗费10646.40元、伤残赔偿金113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均在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赔偿范围内,鉴定费2860元为本次事故产生的间接费用,由被告孙某龙按比例承担50%为1430元。被告孙某龙庭后向法庭提供收到条、医疗费单据等主张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1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认可上述医疗费支出及垫付金额,故本院认定被告孙某龙为原告垫付11000元,原告在收到中华联合财险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并扣除被告孙某龙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李某高交通事故损失133834元(医疗费10646.4元、伤残赔偿金113687.6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8400元、交通费200元);
二、被告孙某龙赔偿原告李某高鉴定费1430元,与被告孙某龙为原告李某高垫付的11000元相抵后,原告李某高需返还被告孙某龙957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高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6元,由原告李某高承担147元,被告孙某龙承担1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美玲
法官助理傅洋洋
法官助理吴振锋
书记员张叶青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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