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庞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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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2021)辽0603民初1950号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
委托代理人:佟志楠,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汉族,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案外人某某集团的改造门窗工程,原告向被告承揽上述工程中的按装塑钢门窗工程,工程款由被告向原告结算。2020年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有庞某某欠朱某某在某某集团按装白钢塑钢门窗等尾款剩工程款肆万壹仟柒佰陆拾伍元整。欠款人、庞某某.2002年10月13日。落款时间因被告笔误,将2020年写成2002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欠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的行为表明其对欠款事由及欠款数额的认可。被告辩称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系因案外人某某集团欠付被告工程款导致。本院认为,原告系向被告承揽门窗安装等工程,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向其支付,被告对此也已明确认可。若因案外人原因导致被告向原告履行不能,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工程款41765元及利息(以41765元为本金,自2021年3月11日起至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4元,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庞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若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不交上诉费,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张莹
书记员田湘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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