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于某、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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鄄城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案由:盗窃罪

(2021)鲁1726刑初23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于某2”、“于某3”),男,1966年9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志猛,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1(别名“国庆”),男,1975年4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9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先瑞,山东及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巨野县看守所。
辩护人井伟刚,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盗窃数额认定无价格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依据不足;2、盗窃次数认定错误;3、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4、被害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于某1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于某1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2、被告人王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盗窃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4、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某1退赔被害人张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共同退赔了其他被害人的所有经济损失,取得了绝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于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于某1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被告人王某某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再查明,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银灰色别克牌轿车一辆、蓝色华为牌手机一部、车牌、药丸等物品一宗。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于某1、王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于某某、于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于某1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被告人于某某、王某某取得了绝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盗窃数额认定无价格鉴定结论,认定事实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盗的家犬已不存在,无法对实物作出价格认定,以被害人的陈述来认定比较接近客观事实,且有证人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盗窃次数认定错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次数并无不当,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不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于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属于较轻或轻微,故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7月15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银灰色别克牌轿车一辆、蓝色华为牌手机一部、车牌、药丸等物品一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范虹
书记员许莹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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