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与马某2、马某3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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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国家赔偿二审判决书

案由:二审无罪赔偿

(2021)甘29民终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回族,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2,女,回族,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系马某1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3,男,回族,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系马某1弟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4,女,回族,不识字,农民,住甘肃省临夏县,系马某1姐姐。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与被告马某1系兄弟姊妹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20年2月22日11时许,原告马某3与被告马某1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二原告及原告马某4之子王哎有卜三人到二被告家中,与二被告发生撕打,把原告马某4致伤,被告马某1把原告马某3殴打致伤。2020年2月22日原告马某4到临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073.28元,病情被诊断为:1.脸面部皮肤擦伤;2.胸背部软组织损伤。2020年2月22日原告马某3到临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3319.48元,病情被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左额部);2.左额部软组织损伤;3.左大腿软组织损伤。二原告的所有费用均由二原告垫付。后临夏县公安局分别以临县公(刁)行罚决字【2020】10、1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被告马某2罚款500元、原告马某3罚款200元、被告马某1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马某4未被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二被告致伤原告马某4,二被告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4虽未被行政处罚,但原告马某4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二被告3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4要求二被告承担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马某1致伤原告马某3,对此民事赔偿责任只有被告马某1承担,对此被告马某2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3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马某14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3要求被告马某1承担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的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的诉求,因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马某4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总计5595.28元,被告马某1赔偿1958元,被告马某2赔偿1958元,被告马某1、马某2互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马某3的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总计5841.48元,被告马某1赔偿3504元(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马某4、马某3承担40元,马某1、马某2承担60元。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责任划分是否公平,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行为,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上诉人马某1、马某2与被上诉人马某3、马某4发生矛盾,上诉人马某1、马某2致伤马某4,上诉人马某1致伤马某3,后二上诉人被临夏县公安局进行了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到马某4、马某3亦有一定的过错,适当减轻了二上诉人的责任承担份额,故一审法院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一审判决虽没有对各项费用详细列明,但认定马某4各项费用5595.28元,马某3各项费用5841.48元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1、马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马某1、马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得胜
审判员马建魁
审判员苏晓华
书记员杨灵珍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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