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2021)晋05民终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1,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某,山西晋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2,男,195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晋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3(系柴某2之子),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晋城市城区钟家庄办事处山门村村民,上世纪八十年代同属一个生产队。原告称其1988年通过山门村委购买本村三队仓房一座,村委向其出具有收款收据一支,该收据载明:“今收到柴某1人民币壹佰伍拾元(?150),系付预付买三队仓房款”,该收据加盖有原晋城市钟家庄乡山门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称其购买的仓房与被告柴某2房子南面相邻,后被柴某2堆放杂物占用过一段时间,2013年柴某2房屋改建将该仓房的道路侵占,2020年9月2号柴某2又从仓房中间垒起了一道院墙,后双方协商无果,导致原告涉诉在案。被告称1985年时,刘忠义将其位于被告原四间厂房东南边的另三间仓房调换给了被告,原告所购仓房为猪场厂房与涉案仓房毫无关联。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有2000年4月,晋城市土地管理局城区分局向被告颁发了晋市城集用(2000)字第6093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宗地图显示被告宅基地南侧范围为空地。上述事实由收款收据、集体土地使用证、照片及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原生产队仓房的房屋买卖关系中,原告仅提供了预付款150元的收据一支,但未取得原生产队仓房的任何合法产权证明。原告也提供不出彼此之间不动产交易过户、登记及双方买卖房屋的座落、面积、四至等基本情况。且原告对被告侵犯自己物权的基本事实证据不足,难以认定。根据我国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本次诉讼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柴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新证据:1、2021年3月2日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办事处山门村委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1988年购买本村三间闲置仓房,仓房位置在被上诉人柴某2房南,与被上诉人说的粉房互不相干。2、原新太售给上诉人两间粉房的凭据一支,证明1990年3月14日,上诉人花费140元从村民原新太处购买粉房两间的事实,并非像被上诉人说的上诉人持有的150元收据是购买的粉房。3、刘红强证明一份,证明刘红强担任村主任期间,对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三间仓房的事情进行过调解,调解结果为被上诉人改修房子完毕时,给上诉人腾出房子,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涉案房屋的事实。4、照片一张,证明涉案房屋的现状,前墙由被上诉人拆除的事实。5、证人张某、原新太、柴某4、李某的出庭证言,张某于1987年-1997年任该村村主任,证明1988年时经时任村主任、村支书同意将涉案仓房卖给柴某1,该房就在柴某2房南。原新太证明大概在八几年期间将两间粉房卖给柴某1,当时有凭据。证人柴某4、李某证明当时村委要卖涉案仓房。结合一审证据,能够印证上诉人所购买仓房的位置与被上诉人的房屋相邻,及被上诉人拆毁、侵占上诉人房子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单位负责人签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村委的证明中没有房屋的四至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凭据中写到的“当时”、“当日”,出具凭证的时间并不能说明是他们买卖的时间。证据3刘红强作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4照片,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拆除了房屋。证据5证人证言只是言词证据,没有客观的契约相印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审判长 程浩
审判员 韦薇
审判员 郭红洁
法官助理 毋烨
书记员 吕倩
202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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